抗辯權的意思有哪些?抗辯權的作用在于什么?
一、三種抗辯權分別為(一)同時履行抗辯權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
一、三種抗辯權分別為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二)先履行抗辯權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示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中止履行。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經營狀部分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用;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二階段為解除合同。當事人依照上述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是有一定條件和限制的。如無確切證擾證明對方零部件失履行能力而中止履行的,或者中止履行后,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而拒不恢復履行的,不安抗辯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在合同履行中,當事人可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這些抗辯權利的設置,使當事人在法定情況下可以對抗對方的請求權,使當事人的拒絕履行不構成違約,可以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二、抗辯權是什么意思
(一):
抗辯權又稱異議權,是指對抗對方的請求權的權利。可以說,請求權是矛,抗辯權是盾,抗辯權的功能在于延緩請求權的行使或使請求權歸于消滅。
(二)抗辯權的特征:
1、其行使以請求權的行使為前提,沒有請求權的行使,抗辯權自無必要行使。
2、抗辯權只能由法律明確規定而產生,約定的抗辯事由只能產生合同的權利,而不是抗辯權。
3、抗辯權為私權,是否行使完全由當事人來決定,不主動援引者視為放棄;法官不得主動依職權審查抗辯權是否存在。
4、抗辯權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限制,該期限要么由法律規定,要么推定為合理期限,但抗辯權沒有自己獨立的行使期間,因為抗辯權是依附于請求權而發生的,如果對方請求權合法成立,則抗辯權也就合法成立,如果對方的請求權不合法,則抗辯權也無必要行使。
(三)行使抗辯權要受到以下幾個方面的限制:
1、適用范圍的限制。任何一種抗辯權都有其嚴格的適用范圍,如果超過此范圍,就是對權利的一種濫用,因此必須加以限制。我國《民法典》、《民法典》明確規定了幾種典型抗辯權的適用范圍。
(1)同時履行抗辯權只能發生在同時給付的雙務合同之中。雙方當事人所負擔的給付應當同時提出,相互交換。比如買賣合同,如當事人沒有約定,買方的價金交付與賣方的轉移財產權應當同時進行。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可以行使不履行合同的抗辯權,拒絕向對方給付,在對方履行不完全或有瑕疵時,也可以主張合同未經正當履行的抗辯權。
(2)后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適用于有先為給付義務的雙務合同中。按照法律規定、合同性質或當事人的約定,合同的一方存在先為給付的義務,在其未為履行義務前,無權請求對方履行義務,而對方對其請求享有拒絕的權利。如果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約定條件,則后履行一方享有拒絕履行其相應履行請求的權利,這是后履行抗辯權的適用范圍。如果先為給付義務的一方在履行義務之前,發現對方的財產、商業信譽或其他與履行能力有關的事項發生明顯惡化時,可以主動中止履行義務,此為不安抗辯權的適用范圍。
(3)先訴抗辯權則適用于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對主債權人的抗辯。在主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可行使抗辯權。
2、行使條件的限制。《民法典》、《民法典》同時對法定抗辯權規定了嚴格的法定條件。這是對抗辯權行使的法定限制。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法定條件:
(1)在同一雙務合同中互負對待給付義務。
(2)互負的義務已到了清償期。因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在同時履行時的抗辯權,是一種對方在不為給付時也同時拒絕給付的違約救濟權,所以對方的對待給付義務沒有到了履行期,也就不存在同時履行抗辯權。須對方未為對待履行義務。只有在對方未同時履行義務時,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的履行。這種拒絕是相互的,自己可以拒絕向對方履行,對方也可以拒絕向自己履行,最終的平衡通過同時履行而實現,或者以都不履行而告終。
三、抗辯權的作用在于什么
(一)抗辯權是對抗他人請求權的一項權利,可以使他人的請求權暫時或永久地不能實現。抗辯權的客體是請求權,而且該項請求權只能是具有財產內容的抗辯權。民事權利如果從作用上劃分,可區分為請求權、抗辯權、支配權和形成權四種,其中請求權的客體為被請求人的給付行為,支配權的客體為被支配的對象如物、智力成果、人格利益等,形成權的客體為民事法律關系自身,而抗辯權的客體則是他人的請求權,這是由抗辯權的作用所決定的。
(二)抗辯權是一種防御性而非攻擊性的權利。只有一方當事人行使請求權,另一方當事人才可能對此進行抗辯,否則"對抗"就無從談起。比如同時履行抗辯權,《德國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因雙務契約而負擔債務者,在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的義務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也規定:"雙務契約當事人的一方,于相對人履行其債務前,可以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但是,相對人的債務不在清償期時,不在此限。"臺灣地區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于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抗辯權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從以上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可以看出,只有在負有同時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時,另一方才可行使抗辯權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否則就不能行使抗辯權。
(三)抗辯權是對請求權效力的一種阻卻。它并沒有否認相對人的請求權,也沒有變更或消滅相對人的權利。比如不安抗辯權,《德國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雙務契約負擔債務并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的財產于訂約后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