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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補償款是怎么分配的?征地補償費分配辦法有哪些?

一、土地補償費分配對象(一)、實行統一安置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歸該集體經濟組織。放棄統一安置,實行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可以分...

一、土地補償費分配對象

(一)、實行統一安置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歸該集體經濟組織。放棄統一安置,實行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可以分配的土地補償費分配對象為被征地農民;實行平均分配,分配對象為該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

(二)實行農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可以分配的土地補償費分配對象為該土地股份合作制組織的全體股東。

(三)農村土地沒有實行家庭承包經營,仍然實行統一經營的,其分配對象為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體成員。

(四)征收、征用集體經濟組織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的果園等土地,可以分配的土地補償費分配對象為該集體經濟組織。

(五)征收、征用集體經濟組織的機動地,可以分配的土地補償費分配對象為該集體經濟組織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新增人口。

二、土地補償款的分配依據

(一)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所有者所有。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地農戶財產損失的補償,歸屬的原則是誰種植歸誰所有。

2、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有所有。至于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只要征地協議簽訂以前就已存在的附著物,征地單位均應對地上附著物所有者給予一定的補償。

(二)征地安置補助費

1、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2、最愛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之規定,安置補助費是對被征地農戶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或租賃經營權的補償,不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它必須專款專用,用于安置被征地農民。如被征地的農民放棄統一安置的,集體經濟組織應將收到的征地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民。

(三)土地補償費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是,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明確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原則,制訂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

2、《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也明確”按照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原則,土地補償費應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合理分配,具體分配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3、《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案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

4、一是土地補償費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二是土地補償費雖然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法律、法規允許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分配;三是土地補償費的分配雖然屬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事務,但不得同法律、法規相抵觸,地方性法規對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征地補償費分配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被征地農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做好被征地農民的補償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征收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地補償費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征地補償費是對被征地農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的補償。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

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戶是指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

第四條 征地補償費的分配使用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征地補償費的分配使用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剝奪、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補償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經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征地補償費分配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在征地依法報批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應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積、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征地農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應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與被征地農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共同確認,其共同確認的有關材料應當作為征地報批的必備內容。經依法批準的征地事項,應當予以公示。

第七條 在征地依法報批前,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告知被征地農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對擬征土地的補償標準、安置途徑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后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八條 征收或者征用農村土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征地手續并及時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補償費。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批準制定各設區的市、縣征地的統一年產值標準或者區片綜合地價時,應當充分考慮當地農民生活水平。依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導致無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應當增加安置補助費,確實保護農民的利益。

征地單位必須嚴格執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補償標準。

第十條 征地單位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將征地補償費全額支付給被征地農戶;經被征地農戶同意,也可以與被征地農戶約定分期支付征地補償費。

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前,國土資源部門不得發放建設用地批準書,不得辦理供地手續,征地單位不得強行使用土地,項目不得開工建設,被征地農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繼續使用土地。

第十一條 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任何名義,侵占被征地農戶依法享有的土地補償費;不得違法劃分老戶、新戶、女兒戶。

第十二條 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撤銷建制的,土地補償費80%分配給被征地農戶;其余20%平均分配給征地補償方案確定時,本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成員。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其土地補償費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給被征地農戶,剩余部分留給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三條 已確權確地到戶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補償費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給被征地農戶;其余20%留給村集體經濟組織。

未確權確地到戶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給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本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成員;其余部分留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四條 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應當全部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第十五條 安置補助費根據不同的安置途徑支付,由征地單位或者其他單位統一安置失地農民的,支付給負責安置的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應當全部支付給失地農民。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設立征地補償費專戶,專賬核算、專款專用,應當將征地補償費依法進行分配使用。

第十七條 留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補償費屬于集體資產,應納入公積公益金管理,用于發展生產、增加積累,集體福利、公益事業等方面,不得用于發放干部報酬,不得用于支付招待費用等非生產性開支,不得用于清償債務。

留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使用方案應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收支情況應當及時公布,并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及時公布征地補償費到位情況及分配使用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經部門應當依法對征地補償費分配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后,征收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本辦法公布之日,土地補償費尚未分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分配使用;尚未全部分配的,應當先保證被征地農戶依法所得,剩余部分留給集體經濟組織。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負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分配使用征地補償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經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占、挪用、拖欠征地補償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涉及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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